被告人赵丹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丹,别名:赵一涵,女,1 98 7 年 5月1 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 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诈骗,于2 01- 年 6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 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 批准,于2 01 5 年 7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 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邵文超,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道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丹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丹于2 0 1 4 年 4月8日,在南 关区吉林大学 南岭校区研究生9 公寓2 0 3房间,以吉林大学生命科学 学 院老师的身份,以为被害人孙某的孩 子孙宇航安排到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由,骗取孙某人民币1 3万元。案发后,赵 丹亲属返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赵丹于2 01 4 年 4月1 0日,在上述地点,以吉林大学生命科学 学 院老师的身份,以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孩 子王某安排到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由,王某某人民币各1 3万元。案发后,赵 丹亲属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赵 丹于2 0 1 4 年 6月中旬,在上述地点, 以吉林大学就业安置中心主任的身份,以为被害人闫某安排到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由,骗取闫某人民币8万元,案发前赃款全部返还。

被告人赵丹于2 0 1 4 年 7月,在上述地点以吉林大学 就业安置中心主任的身份,以为被害人赵丹安排到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赵丹人民币8万元,案发前赃款全部返还。

被告人赵 丹于2 0 1 4 年 7月,在上述地点以吉林大学 就业安置中心主任的身份,以为被害人孔某某安排到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由,骗取孔某某人民币8万元,案发前赃款全部返还。

被告人赵 丹于2 0 1 4 年 9月,在上述地点以吉林大学 就业安置中心主任的身份,以为被害人张某安排到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8万元,案发前赃款全部返还。

被告人赵丹于2 0 1 4 年 9月,在上述地点以吉林大学 就业安置中心主任的身份,以为被害人姜某某安排到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由,骗取姜某某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

被告人赵 丹于2 0 1 4 年 9月5日,在上述地点以吉林大学 就业安置中心主任的身份,以为被害人赵丹某的孩 子赵丹某安排到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赵丹某人民币1 0万元,案发前赃款全部返还。

被告人赵 丹于2 0 1 4 年 1 2月1 0日、2 0 1 5 年 4月22日。在上述地点,以为被害人刘某某安排到 兴业银行、光 华 学 院教务处工作为由,先后两次骗被害人人民币1 4万元。

被告人赵丹于2 0 1 5 年 2月,在上述地点, 以吉林大学 就业安置中心主任的身份,以为被害人于某、于某某安排到一汽大众、消防局工作为由,先后通过梁某某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2 95 000兀。

被告人赵 丹于2 01 5 年 3月,在上述地点以吉林大学 就业安置中心主任的身份,以为被害人付煜安排到消防局工作为由,通过梁某某骗取付煜人民币6 5 0 00 元。被告人赵 某于2 01 5 年 4月,在吉林大学和平校区国际交流中心2 0 1室,以为被害人杨某某、谭某某安排到吉林大学外事办为由,通过张某某 先后骗取人民币2 0万元。被告人赵丹于2 0 1 5 年 4月2 2日,在吉林大学和平校区国际交流中心2 0 1室,以和平校区教师赵丹某的身份,以为被害人杨某某安排到朝阳 行政执法局工作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7万兀。

被告人赵 丹于2 01 5 年 5月2 9日,6月4日,在绿园区吉林大学和平校区国际交流中心2 0 1室,以吉林大学 就业安置中心主任赵丹某的身份,以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孩 子安排到长春工业大学人文信息 学 院团委工作为由,先后两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 2万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丹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诈骗他人财物,至案发时未归还数额为人民币1230.000.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丹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丹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丹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8月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丹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000.00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90.0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0.0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40.000.00元;被害人于某、于某某人民币295.000.00元;被害人付某人民币65.0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谭某某人民币200.0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70.0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忠 审判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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