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恒、吴建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9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200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6日被假释,2011年7月14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志越、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约吴某乙陪其到靖宇县办事。在靖宇县内,被告人吴某甲频繁出入多家饭店,吴某乙在意识到吴某甲要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一直跟随。当日18时30分许,吴某甲进入靖宇镇罗府牛杂饭店,将该饭店顾客杨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9700元盗走。随后吴某乙联系车辆,并在其与吴某甲约定地点接到吴某甲后,与吴某甲乘车离开靖宇县。途中,被告人吴某甲分给吴某乙赃款人民币4000元。2015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月22日,二被告人的家属全额赔偿了失主杨栋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杨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某某,证人王某某、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光盘,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提出犯意、具体实施、分配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吴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仍帮助其逃脱,且分得赃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次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失主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慧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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