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坤(曾用名王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英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艳,吉林省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安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坤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英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坤、英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燕、被告人王某乙、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26日15时10分左右,辉南县公安局辉南派出所民警于某某、刘学坤、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辉南镇高升村金山屯抓捕网上逃犯侯学坤时,遭到王学坤、王某乙、英某某、赵某某、安某某、侯某乙(在逃)、王某丙(在逃)等人的阻挠和殴打,致使犯罪嫌疑人侯学坤当场逃跑,并造成民警于某某、刘学坤、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受轻微伤。
被告人王学坤于2004年10月30日19时许,在辉南县辉南镇天池饭店与李某乙发生口角,王学坤离开饭店给李学坤(另案处理)、齐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决)打电话,召集人来打仗,共召集20余人。王学坤给李某乙打电话,李某乙、姜学坤、张某某、于某某、王某丁乘车赶到天池饭店门前。双方发生厮打,姜学坤、张某某、于某某、王某丁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坤、英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安某某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学坤纠集众人进行殴斗,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学坤辩称:公安干警抓侯学坤的时候周围好多人,自己的姐姐(王某乙)昏倒在公安干警和侯学坤的手铐子中间,自己就忙着照顾姐姐了,没有参与辱骂和殴打警察;聚众斗殴的事,自己当时并不在场,只是事后听说有人打架了。庭审辩论终结后,被告人王学坤认罪。
被告人英某某辩称,自己只是拽警察了,没有打骂警察。庭审辩论终结后认罪。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自己有心脏病,事发时自己就昏倒了。没有参与阻碍公安民警抓捕侯学坤。庭审辩论终结后认罪。
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辩称自己当时喝多了,事都记不住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有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赵某某是饮酒过量,一时冲动。又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赵某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辩称自己没有抢手铐钥匙,也没有踹车门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学坤在妨害公务过程中,将办案警车车门踹坏;被告人王某乙在妨害公务过程中,将办案执法记录仪摔坏。同时查明,2015年3月2日9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到辉南县公安局杉松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案报告,抓捕经过,前科劣迹证明,赵某某投案自首说明,辉南县公安局干部基本情况表,出警经过,法医临床检验报告书,辉南县公安局伤害伤残检验鉴定书,被损坏警车车门、执法记录仪拍照,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辉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辉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学坤、英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安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潘某某、姜学坤、白某某、侯某丙、侯学坤、姜某乙、郑某某、毕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齐某某、吴某某、王某戊、王某丁、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坤、英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安某某以暴力和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学坤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即公诉机关所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学坤、英某某、王某乙、安某某的辩解,结合侯学坤逃跑的实际情况以及大量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学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五、被告人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审 判 员 穆晓华
人民陪审员 辛林荣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