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男,48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派出所抓获,于同日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于2016年2月4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解回。于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順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一×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公里处时,与对向王二×驾驶的××号中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王一×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王一×被公安机关查获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被告人王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五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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