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男,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侯××因××煤矿和煤矿山庄线路改造需要水泥电线杆,未经××供电所同意,并谎称已同意,指使蛟河市××煤矿的铲车司机单××开着铲车和煤矿工人王一×、王二×、王三×一起来到蛟河市××高速公路桥洞东侧道北,盗窃××供电所存放的水泥电线杆8根(其中12米长7根、10米长的1根,总价值人民币10 200元),并雇佣蛟河市车场的安×驾驶其××货车运至××煤矿门口,将其中的1根10米长水泥电线杆卸下,将其余12米长的7根水泥电线杆运至蛟河市××镇××煤矿的××水库。次日,侯××得知××供电所已报案,又安排人将盗窃的7根12米长水泥电线杆装车后由安×驾驶××号货车拉回,当车行至××乡人民政府门前时被巡视民警查获。案发后,侯××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安×等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公安机关追缴,侯××将赃物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侯××在案发后将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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