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洮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殿鹏,1982年6月15日生,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 2013年3月2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洪杰,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汤长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3)第234号起诉书指控刘殿鹏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刘殿鹏及其辩护人高洪杰、汤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至12月间,刘殿鹏租赁经营白城市汇隆米业该公司期间,在收购水稻过程中,与多名被害人达成口头约定,以先卸货后付款为由,在没有能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拒接电话、藏匿欺骗当事人的手段,先后拒绝支付被害人修某某、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梁某某等人稻谷款,合计人民币121.2万余元。
2013年1月间,刘殿鹏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申请助业贷款的过程中,伪造工商管理部门公文、印章,办理贷款手续,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贷款155万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殿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21.2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刘殿鹏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伪造工商管理部门公文、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殿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自已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诈骗行为,我经营回款都用于还农户了。
辩护人高洪杰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殿鹏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无异议,但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银行贷款仍然能够追回。刘殿鹏诈骗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不构成诈骗罪,刘殿鹏与被害人交易时,基本都出具了欠条,也陆续还款,有些欠条丢失的情况下,刘殿鹏也没有赖账,而是补上欠条并逐步还款,刘殿鹏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还不上被害人款是其经营不善导致亏空,无法按时归还。刘殿鹏的行为属民事关系纠纷。
辩护人汤长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殿鹏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事实成立。关于刘殿鹏犯诈骗罪,其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即便是涉及犯罪,应符合合同诈骗罪。
一、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1月份至12月间,刘殿鹏租赁经营白城市汇隆米业该公司期间,在收购水稻过程中,与多名被害人达成口头约定,以先卸货后付款为由,在没有能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拒接电话、藏匿欺骗当事人的手段,先后拒绝支付被害人修某某、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梁某某等人稻谷款,合计人民币121.2万余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二)、证人马某某、崔某甲、汤某某、石某某、刘某丙、赵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于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修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梁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四)、被告人刘殿鹏的供述供述
本院对刘殿鹏及辩护人高洪杰、汤长春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诈骗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刘殿鹏及其辩护人高洪杰、汤长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刘殿鹏辩解自已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诈骗行为,经营水稻回款都偿还农户水稻款;辩护人高洪杰辩解刘殿鹏从诈骗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不构成诈骗罪,其与被害人交易时,均出具了欠条,也陆续还款,有欠条丢失的,刘殿鹏给补上欠条并逐步还款,刘殿鹏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还不上被害人款是其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刘殿鹏的行为属民事关系纠纷;辩护人汤长春辩解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即便是涉及犯罪,应符合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刘殿鹏收购被害人水稻时,均承诺卸车付款,卸车给付部分货款或不付货款,并给被害人出具欠据,刘殿鹏将收购的水稻加工成大米出售回款后仍不偿收购被害人水稻款,刘殿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刘殿鹏犯诈骗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刘殿鹏及其辩护人高洪杰、汤长春的意见是本案不构成诈骗罪,属民事纠纷或属合同诈骗罪的观点,与本案事实相悖,故对刘殿鹏及其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间,刘殿鹏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申请助业贷款的过程中,伪造工商管理部门公文印章办理贷款手续,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白城洮北支行贷款155万元。
(一)、书证
(二)、证人刘某丁、许某某、崔某乙、顾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刘殿鹏的供述供述
本院对刘殿鹏及辩护人高洪杰、汤长春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刘殿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高洪杰、汤长春亦认为刘殿鹏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事实成立,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刘殿鹏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刘殿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的手段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1.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殿鹏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伪造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殿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6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葛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