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0月,明知其妻邹文芝名下住房不符合永吉县因灾水毁房屋重建标准,为得到因灾倒塌房屋重建补助款,向时任永吉县春登乡达屯村“评定受灾领导组”组长马某某(另行起诉)、领导组成员王某乙(另行起诉)行贿人民币25 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0月,明知其妻邹文芝名下住房不符合永吉县因灾水毁房屋重建标准,为得到因灾倒塌房屋重建补助款,向时任永吉县春登乡达屯村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达屯村评定受灾领导组”组长马某某(另案处理)、和“达屯村评定受灾领导组”成员王某乙(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5 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口前镇因灾水毁房屋重建档案、因灾倒塌房屋认定书、收据、水毁房屋申请补助登记表,证人马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3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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