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英,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旭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英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英及其辩护人卢旭岩、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旭、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马英任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评定受灾领导组”组长;被告人王某甲任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评定受灾领导组”成员。期间,在永吉县2010年“7.28”洪灾恢复重建过程中,利用负责申报、核查、发放“7.28”洪水水毁房屋补偿款为由,被告人马英和被告人王某甲共同收受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二社村民邹喜文、王某乙贿赂款人民币各2.5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马英、王某甲各分得2. 5万元据为己有;以同样手段,被告人马英与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三社社长潘某某(另行起诉)合谋,共同收受达屯村三社村民张某乙贿赂人民币2万元,其中被告人马英分得人民币1万元;以同样手段,被告人马英与时任“达屯村评定受灾领导组”成员的被告人张某甲合谋收受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八社村民佟某甲贿赂款人民币1 .8万元,其中被告人马英分得人民币1. 1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人民币7 000.00元;以同样手段,被告人马英个人收受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一社村民孙某甲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收受达屯村八社村民姜某甲贿赂款人民币5 000.00元,收受达屯村四社村民卢某甲贿赂款人民币5 000.00元,收受达屯村八社村民佟某乙贿赂款人民币5 000.00元。
以上合计被告人马英分别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及潘某某共同收受贿赂人民币8. 8万元,其中被告人马英分得人民币4. 6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币2. 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人民币7,000.00元,潘某某分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英个人单独收受贿赂款人民币2. 5万元。以上赃款均用于上述被告人个人生活消费支出。被告人马英、王某甲、张某甲经传唤到案。
被告人马英在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2010年“7.28”水灾恢复重建期间,以权谋私,不正确履行“达屯村评定受灾领导组”组长的工作职责,致使本村11户不符合水毁房重建标准的村民享受到了国家给予的建房补助款,致使国家救灾资金损失638 0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在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2010年“7.28”水灾恢复重建期间,以权谋私,不正确履行“达屯村评定受灾领导组”成员的工作职责,致使本村11户不符合水毁房重建标准的村民享受到了国家给予的建房补助款,致使国家救灾资金损失638 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英、王某甲、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英为谋取私利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英、王某甲、张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马英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英是经办案机关传唤到案,且经讯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为自首。马英与王某甲、张某甲及潘某某的共同犯罪,应当以马英得到的数额确定犯罪金额,根据马英、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邹某甲和、王某乙、佟某甲、佟某丙、张某乙的证言,马英事先并不知道王某甲、张某甲、潘某某从水灾补偿款中拿了多少钱,是事后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时,马英才知三人当时一共从四户村民一共获得8.8万元,因此对于这几起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对数额没有共识,只有张某甲、潘某某自己知道从行贿人手中获得了多少钱款,而马英对于这一数额当时并不知情,各共犯人与行贿人之间对数额和分配事先没有预谋,事后也没有商议,所以辩护人认为马英应以实际分得的数额来认定犯罪金额。被告人马英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一是本案主观上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谋,王某甲为邹喜文办理,不同意为王某乙办理,马英让王某甲为王某乙办理,王某甲顺便要求马英为邹喜文办理,马英从王某乙处得钱,王某甲从邹喜文处得钱,所以犯罪数额上应单独计算。二是王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对其处罚可酌情考虑。三是王某甲能够深刻悔罪,如实供述案情,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返赃,量刑时予以考虑。四是对王某甲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改造。
经审理查明:
(一)马英、王某甲、张某甲受贿事实
2010年永吉县“7.28”水灾后,按照上级政府的要求,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成立了“达屯村评定受灾领导组”,被告人马英任 “达屯村评定受灾领导组”组长,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任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评定受灾领导组”成员。在灾后恢复重建过程中利用负责申报、核查、发放“7.28”洪水水毁房屋补偿款的便利,被告人马英和被告人王某甲共同收受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二社村民邹喜文、王某乙人民币各2 . 5万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马英、王某甲各分得人民币2. 5万元;以同样手段,被告人马英与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三社社长潘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共同收受达屯村三社村民张某乙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马英与潘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以同样手段,被告人马英与时任“达屯村评定受灾领导组”成员的被告人张某甲合谋收受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八社村民佟某甲人民币1. 8万元,其中被告人马英分得人民币1. 1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人民币7 000.00元;以同样手段,被告人马英个人收受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一社村民孙某甲人民币1万元,收受达屯村八社村民姜某甲人民币5 000.00元,收受达屯村四社村民卢某甲人民币5 000.00元,收受达屯村八社村民佟某乙人民币5 000.00元。
综上,被告人马英分别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及潘某某共同收受贿赂人民币8. 8万元,其中被告人马英分得人民币4. 6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币2. 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人民币7 000.00元,潘某某分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英单独收受贿赂款人民币2. 5万元,马英合计收受人民币7. 1万元。被告人马英返还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返还违法所得人民币7 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返还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马英、王某甲、张某甲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英存款明细账、永吉县检察院扣押清单,证人潘某某、佟某甲、佟某丙、邹某甲和、王某乙、孙某乙、卢某乙、张某乙、卢某丙、刘某某、姜某乙、栾某某、佟某乙、卢某甲、姜某甲、孙某甲,被告人马英、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
(二)被告人马英滥用职权、张某甲玩忽职守的事实
2010年永吉县“7.28”水灾后,按照上级政府的要求,各村成立了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的本村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评估工作组,开展对本村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进行核查、评估工作。被告人马英作为“达屯村评定受灾领导组”组长,在研究、确定受灾户的过程中,不按上级文件的有关规定办事,不正确履行“达屯村评定受灾领导组”组长的工作职责,过度运用权力,将不符合因灾倒塌房屋重建条件的11户确定为受灾户并上报到镇政府,致使11户享受了国家重建补贴资金,造成了国家救灾专项资金损失63.8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达屯村评定受灾领导组”成员在研究、确定受灾户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也未逐户进行核查、评估,致使本村11户不符合水毁房重建标准的村民享受到了国家给予的建房补助款,致使国家救灾资金损失638,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马英、张某甲任职证明、2010年8月21日达屯村召开的村级班子代表会会议记录 、王某丙房产查档卡、达屯村研究危房重建和修缮工作的会议记录,证人姜某乙、栾某某、刘某某、孙某丙、高某某、王某丁、潘某某、沙某甲、沙某乙、冯某某、梁某某、丛某甲、张某丙、丛某乙、王某乙、邹某乙、邹某甲和、姜某甲、佟某甲、佟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乙、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英、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受灾户领取补贴款的收据、达屯村评定受灾领导组成员名单、永吉县关于农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和损坏房屋修缮相关工作程序规定、关于永吉县因灾倒塌房屋重建和损坏房屋修缮参考性意见、永吉县关于农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和损坏房屋修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口前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和损坏房屋修缮有关问题实施办法、永吉县关于农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档案、支付佟某甲补偿款的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英、王某甲、张某甲是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在永吉7.28水灾后的恢复重建期间,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马英、王某甲、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英在履行“达屯村评定受灾领导组”组长的职责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过度运用权力,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甲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马英的辩护人认为马英系自首,经查,被告人马英是检察机关在查清其所处位置后,直接到该地点将被告人马英抓捕归案,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英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其实际所得数额计算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英、王某甲、张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并返还赃款或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英犯滥用职权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马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对被告人张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扣押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马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
7 0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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