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兆文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9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白洮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甲,现住镇赉县。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彪,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3)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9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曲某甲家价值22万元的水稻依法予以查封,被告人曲某甲将查封的水稻变卖,所得价款没有交到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曲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辩解:法院送达裁定书将水稻查封时我不在家,是我妻子许俊秋代收的,后我妻子将法院裁定书的内容告诉我了,法院估水稻价为22万元,但这水稻是我儿子曲某乙。我知道这事上法院去了三次找法院执行人员解释这事,但没有找到执行人员。查封这些水稻才卖了12万元左右。

被告人曲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的犯罪发生地和结果都在镇赉县(法院查封水稻地点也是在镇赉县),本案应该移送镇赉法院管辖。被告人曲某甲承包土地后,在两年前就把土地给他儿子曲某乙耕种,地租、投资都是曲某乙的,所产的水稻不是被告人曲某甲的,法院所查封的水稻是曲某乙的。法院所查封的裁定当时没有送达给被告人,而送达给其妻子许俊秋(已经分居),所送达人不符合民诉法第85条(直接送达)所规定的“同住”要件,该查封裁定对被告人曲某甲不生效。故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曲某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将被告人曲某甲家的水稻依法予以查封,被告人曲某甲将查封的水稻变卖,所得价款12万元没有交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二、证人单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曲某乙、陈某甲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四、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曲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彪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辩解法院所查封的水稻是其儿子曲某乙的,所卖水稻价款为12万元。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曲某甲与镇赉县嘎什根乡乌林锡伯村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和2012年土地承包费收据,可充分证实被告人曲某甲耕种了此承包地并种植了水稻,法院所查封的水稻应属被告人曲某甲所有,再者被告人曲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法院查封的水稻是其儿子曲某乙的,被告人曲某甲知道法院查封水稻裁定书内容后没有找法院执行人员说明情况,更没有其他人对法院查封水稻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曲某甲认为法院查封水稻是曲某乙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曲某乙、陈某甲和李某某的证词及被告人曲某甲供述可证实法院所查封水稻价值12万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查封水稻22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予以认定法院所查封水稻价值为12万元,被告人曲某甲对法院查封的水稻变卖后得款拒不向法院提交,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我院认为本案最先受理侦查的是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后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又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本院应依法享有管辖权,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观点不予采信。辩护人又提出本案中送达查封水稻裁定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及本案证据不足,对其判处无罪的观点,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在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变卖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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