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军,男,46岁。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20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盗窃,于2011年7月18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军窜至蛟河市××银行三楼副行长贺××办公室,将被害人贺××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牌触屏手机(价值人民币1 170元)盗走。被告人吴军到蛟河市××手机专卖店销赃得款1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吴军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并认为,被告人吴军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 1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陈述,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 1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军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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