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6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蛟河市××街××村××屯孙××家食杂店,同本村村民郭××、张××和李××打完麻将后,将被害人李××放在食杂店窗台上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801元人民币,1 025美元,折合人民币为6 482.20元,王××盗窃共计人民币7 283.20元,以上赃款于2015年11月26日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李××。王××于2015年11月26日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在案发后全部返还被害人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