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磐石市人,系磐石市医院医生,住磐石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2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3)永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判处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同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 00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2014)吉中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永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磐石市医院当医生为患者开处方的便利条件,帮河南华润医药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销售员李某某等人销售药品并收取提成人民币10 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没有帮助李某某销售药品。其从李某某处共得到二三千元钱,没有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磐石市医院医生,利用给患者开处方的便利条件,帮助河南华润医药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业务员销售药品并收取药品提成款共计人民币5 0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载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
3、磐石市医院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某某系磐石市医院内科专家门诊医生,副主任医师职称。
4、扣押财物清单,载明办案单位扣押并没收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款人民币5 000.00元。
5、根据李某某笔记本部分记录整理的医生回扣金额明细表,载明2012年4-5月,给予磐石市医院多名医生的药品提成详单,其中“L”代表被告人王某某。
6、李某某日记本的内容,证明给医生的回扣金额。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2011年5月接替米亚杰到磐石的,米亚杰将其领到磐石市医院内科专家门诊找的孟大夫,米亚杰告诉孟大夫以后由其给大夫送药品回扣钱,磐石市医院共有十一个大夫给其开方,每一名大夫都用不同的英文字母代替,其中“L”代表王某某。具体的做法就是医院的医生给患者开药方,告诉患者到其指定的药店买药,其见到医生开出的处方量进行记载,然后按照约定的药品回扣钱都给孟大夫,其余的大夫到孟大夫处取钱,有时也单独到医生的诊室送去。2011年5月到2012年5月,给王某某回扣最多不能多于一万一千元,不能少于一万元。
8、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和医院的大夫合作卖药,给大夫回扣的事,李某某有帐,但不让其看,也不让其管,后来李让其烧了。其知道每个大夫都有代码,其去医院给孟玉清送过两次钱,多少也不知道。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因为药品回扣的事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其是磐石市医院内科医生。2012年1月份,一个叫李某某的年轻男子到其办公室说,他在磐石市老五药店推销药,要和其合作,让其给患者开药方,告诉患者到老五药店买他的药,开的药品名是心脑联通胶囊,零售价89元一盒,每盒给回扣30元,其就同意了。其平时开药方就是普通病志本的白纸,没有代码。每天李某某算完后,第二天早上上班后,他把其头一天得到的回扣钱送到办公室,回扣钱用一张纸包着,纸上写着什么药几盒,回扣多少钱。和李某某合作期间共得到回扣四千多元钱。2011年和米亚杰合作几个月,得到回扣一千多元,从米亚杰和李某某一共得到回扣五千多元钱。
第二次供述,2011年末到2012年5月,接受姓李的让其给患者开方卖药大约五千元左右。
2013年8月27日在检察机关供述,大约2011年末开始到2012年5月,其接受姓李的一个小男孩行贿款大约五千零点。曾经在检察机关说收回扣二三千元,因为是姓李的零给的,有点记不清了,回去仔细回想了一下,加起来一共有五千多点。
本院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李某某笔记本记录及其证言均能证实王某某收受药品回扣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是供述其共收了5 000.00多元回扣钱,庭审中辩解只收了二三千元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药品销售方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发后积极退还受贿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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