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9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白洮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乔立珠,系白城市海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彬,系白城市海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田某乙,吉林省白城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3年11月6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我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高洪杰,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3)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立珠、李彬,被告人田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11时许,被害人田某甲去其二哥被告人田某乙家找其母亲刘凤贤,田某乙不让其进屋,田某甲从田某乙家后窗进入,被告人田某乙用火叉打被害人田某甲肩部和腿部。经法医鉴定,田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某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诉称,2013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乙在其自己家中将田某甲打成轻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乙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田某乙赔偿其医疗费123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误工费7527.42元,护理费14247.32元,鉴定费500.00元,复印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共计49289.18元。

委托代理人乔立珠、李彬认为,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乙的刑事责任,赔偿被害人田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49289.18元。

被告人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被害人田某甲的伤是其跳窗户掉到屋地上摔伤的,与自己无关,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辩护人高洪杰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够充分,田某乙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1时许,被害人田某甲去其二哥被告人田某乙家找其母亲刘凤贤,田某乙不让其进屋,田某甲从田某乙家后窗进入,被告人田某乙用火叉打被害人田某甲肩部和腿部。经法医鉴定,田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二、证人田某丙、滕某某、李某甲、崔某某、石某某、证言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是白城中医院骨科医生。2013年4月28日下午1时许,田某甲来我院治疗,当时是我接的诊。田某甲入院时自称被打伤,伤左肩和左腿。该人伤处肿胀,疼痛不敢活动,经拍片及查体后以“左肩锁关节分离”被收入院,病程中无昏迷。田某甲左肩部没有明显外伤痕迹,没有皮下瘀血,只有些肿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2013年4月28日11点多钟,我去我二哥田某乙家看我妈。田某乙当时把他家门反锁不让我进屋,并拿火叉要打我,我就在外面喊,让他开门。我二哥开开门后,用铁火叉追着打我的左腿膝盖部下面,当时打我多少下没记清。我就开始跑,跑到他家房后面,他家房后面有一个后窗户,当时我二哥田某乙在屋内拿火叉比划说,我要敢进屋,他就叉死我。他三比划、二比划就把自己家的后窗户玻璃打碎了。这时他还在屋内拿火叉比划着,我顺手在地上拾起二个瓦片扔进他家屋内。看见他家玻璃碎了,我抬左腿从窗户就往他家屋内进,田某乙又拿火叉打我左腿几下。我也没停下,就从窗户进他家后厨房里面了。我刚站稳,田某乙就用火叉打我左肩部一下,随后又用火叉使劲推我左胸部一下,当时我就倒在地上什么也不知道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我是田某甲哥哥,田某甲是我妹妹。我母亲刘凤贤在田某甲家住了两年多,我母亲说田某甲对她不好,我就将我母亲接到我家了。2013年4月28日10时许,田某甲就来我家要我母亲和她在一起生活,我母亲不跟田某甲走,田某甲疯了似的要将我母亲带到她家去。我母亲说死都不去田某甲家,我就将我家房屋内门窗紧锁。田某甲用力敲门和窗户,我也不给她开。田某甲看我不给她开门,就来到我家北窗户,并用瓦片将北窗户的玻璃打碎。田某甲就后背朝南要从北窗户倒着进来,她一边走一边弯腰,并用一只手按窗台的底部,马上要进屋的时候,田某甲的丈夫滕某某说派出所的人来了,田某甲的一只手没按住窗台,掉进我家厨房了。我没有打田某甲,她的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她的医疗费。

本院对被告人田某乙及其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被害人田某甲的伤是其跳窗户掉到屋地上摔伤的,与自无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仅有证人田某丙和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乙打了被害人田某甲,但他们的证言前后有矛盾,且滕某某还是被害人的丈夫,此人证言不能采信,被害人的伤形成存在疑点,故被告人田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够充分,应判被告人无罪。本院认为不仅有被害人田某甲指认被告人田某乙有火叉打其肩部,还有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矛盾、远近程度相同的亲哥哥田某丙的多次稳定的证词证实被告人田某乙用火叉打在了被害人田某甲的肩部,同时还有法医所做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足资证明被告人田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田某乙和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田某甲于1969年8月8日出生,现住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办事处二龙村。2013年4月28日11时许,被害人田某甲去其二哥被告人田某乙家找其母亲刘凤贤,被告人田某乙用火叉打被害人田某甲肩部和腿部。被害人田某甲于2013年4月28日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93天,出院后要求:定期复查,一个月一次,患肢功能练习,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预计费用约人民币6000.00元)。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2日为一级护理,共25天,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30日为二级护理,共证68天。白城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2199.52元,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医疗收费票据57.60元,1张白城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3.22元,1张白城中医院门诊挂号费票据6.00元,1张复印费收据20.00元,1张鉴定费票据500.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田某甲在白城中医院花医疗费12199.52元。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田某甲购西药花费57.60元。

3、白城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田某甲在门诊花费83.22元。

4、白城中医院门诊挂号费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田某甲在中医院花挂号费6.00元,

5、复印费收据1张,证实被害人田某甲在白城中医院复印病历花费用为20.00元。

6、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田某甲在鉴定其损伤程度花掉鉴定费500.00元。

7、白城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实被害人田某甲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3天,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68天。

8、白城中医院出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田某甲出院后定期复查,一个月一次,患肢功能练习,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预计费用约人民币6000.00元)。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应保护被害人田某丁(住院费、门诊费、挂号费和购药费)12346.34元;复印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误工费7527.42元(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每日80.94元×93天=7527.42元);护理费14247.32元(一级护理:120.74元×2人×25天=6037.00元,二级护理:120.74元×1人×68天=8210.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50.00元(按每人每天50.00元计算,50.00元×93天=4650.00元)。共依法保护被害人田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9291.08元。对被害人田某甲要求被告人田某乙给付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问题,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持合法票据到法院另行告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田某乙赔偿被害人田某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291.08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胡 畔

二O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葛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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