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2014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旭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旭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永吉县“7.28”洪灾恢复重建期间,在为本村村民张某某申报因灾水毁房屋重建补偿款过程中,伙同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马某某(另行起诉)向张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 000.00元,后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与有职务便利的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无外力强制下自行等待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到来,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家属积极返赃,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永吉县“7.28”洪灾恢复重建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任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三社社长,在因灾倒塌房屋重建和损坏房屋修缮的工作中,负责将本社因灾水毁房屋核查、上报到村评估工作组。被告人潘某某在为本村村民张某某申报因灾水毁房屋重建补偿款过程中,伙同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马某某(另案处理)向张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20 000.00元,后分给马某某现金人民币10 000.00元,余款据为已有。被告人潘某某经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会计栾某某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主动将赃款人民币20 00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潘某某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破案经过、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张某某因灾水毁房屋重建档案、达屯村评定受灾领导组成员名单、达屯三社的会议记录、永吉县《关于农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和损坏房屋修缮相关工作程序规定》、口前镇人民政府关于《口前镇因灾倒塌房屋重建和损坏房屋修缮工作实施办法》、永吉县公安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马某某、张某某、栾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与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勾结,伙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行为系索贿,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通过他人电话传唤,其在指定地点等待检察机关人员前来讯问,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潘某某退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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