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9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冰,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2197601233019,汉族,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11委12组;现居住地:辽源市兴源小区10号楼107室。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12月18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冰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童冰持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福镇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斜拉桥上,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韩恒杰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3日死亡。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童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童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金星证言:2015年9月12日10时15分许,和韩恒杰在斜拉桥上漫步行走,突然从后面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将韩恒杰撞倒,我让司机打的电话,不一会急救车来了,把韩恒杰抬上急救车后,我和三轮车司机和急救车一起去的医院。

2、证人白云娟证言:2015年9月12日得知我母亲韩恒杰在斜拉桥被撞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报警。

3、鉴定书证明:韩恒杰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童冰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

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童冰自然情况;出院诊断书、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2015年9月13日韩恒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协议书证明,童冰已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市医院将童冰抓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肇事后童冰被行政处罚。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事故地点在本市斜拉桥上。

6、责任认定书证明:童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视听资料:被告人童冰供述、起诉意见书。

8、被告人童冰供述:2015年9月12日10时15分许,驾驶无号牌“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沿福镇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斜拉桥上,将行人撞倒,然后打120救治,陪同到医院,在医院被抓获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童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童冰肇事的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照片、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童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童冰民事赔偿责任,可以从宽处罚。同时鉴于童冰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二 0 一 六 年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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