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冰冰张某甲、郭坐云、郭曙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冰冰,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坐云,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曙光,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身份号码:×××,住吉林省长春市滨河新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 [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冰冰、张某甲、郭坐云、郭曙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冰冰及其辩护人陈传华、被告人张某甲、郭坐云、郭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郭曙光在郭建光(已判决)的纠集下、伙同魏庆雪(已判决)等人事先准备好木方,约被告人王冰冰到岔路河镇东山见面,谈被告人王冰冰等人1月7日晚上在郭建光歌厅摔其剩下的啤酒一事。被告人王冰冰与被告人张某甲、郭坐云等人应战,并约王某甲等人一起开车到岔路河镇东山。已先到约定地点的被告人郭曙光伙同郭建光、魏庆雪持木方将被告人王冰冰、张某甲殴打致伤,并将张某甲红色×××宝来车砸坏,被告人郭坐云持斧子反抗未果,被告人王冰冰等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王冰冰的伤构成轻微伤;伤者张某甲的伤不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损毁车辆维修的价值为肆仟叁佰壹拾叁元。并认为,被告人王冰冰、张某甲、郭坐云、郭曙光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冰冰、张某甲、郭坐云、郭曙光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冰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前科;王冰冰既是被告人又是被害人,双方都有过错,希望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冰冰等人在郭建光(已另案处理)开的A8歌厅因退啤酒一事,双方产生纠纷,王冰冰遂在歌厅内摔喝剩的啤酒,并将歌厅的台灯砸掉并摔坏。次日12时许,郭建光与被告人郭曙光约王冰冰到岔路河镇东山谈前一天晚上的事。郭建光与郭曙光、魏庆雪(已另案处理)准备好木方,纠集另外五人,开着三台车到岔路河镇东山。王冰冰约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郭坐云等六人开二台车到岔路河镇东山,未等下车,被事先等候的郭建光及郭曙光、魏庆雪持木方将王冰冰殴打致轻微伤,并将张某甲红色×××宝来车砸坏。郭坐云用斧子反抗,后张某甲驾车拉王冰冰等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王冰冰的伤构成轻微伤;伤者张某甲的伤不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损毁车辆维修的价值为肆仟叁佰壹拾叁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郭建光与王冰冰达成赔偿协议,郭建光及其亲属唐艳君赔偿王冰冰等人医疗费3 0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31 000.00元,车辆修理费6 000.00元,合计人民币40 000.00元整。2014年6月30日郭曙光到岔路河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6日王冰冰在岔路河镇被抓捕归案。2014年7月28日张某甲、郭坐云到岔路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冰冰、张某甲、郭坐云、郭曙光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详单及手机屏幕照片、张某甲损伤照片、赔偿协议,证人张某丙、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的证言及同案人郭建光、魏庆雪的供述,永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4]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006号关于对被损坏的宝来车维修价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冰冰、郭曙光纠集他人,结伙持械殴斗;被告人张某甲、郭坐云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冰冰辩护人关于王冰冰自愿认罪、也是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郭坐云、郭曙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冰冰、张某甲、郭坐云、郭曙光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冰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坐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曙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此件共5页,打印20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