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9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白洮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暂住白城市。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12月6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3)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安某甲趁新华辖区北胜利小区一家按摩院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在枕边褥下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700.00元。之后被告人安某甲进入雾云阁按摩院,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盗走两部联想牌手机,在欲逃走时被发现,被当场抓获。经白城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170.0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安某甲趁新华辖区北胜利小区一家按摩院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在枕边褥下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700.00元。之后被告人安某甲进入雾云阁按摩院,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盗走两部联想牌手机,在欲逃走时被发现,被当场抓获。经白城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170.00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三、失主张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安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安某甲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28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安某甲在执行原刑罚期满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恩 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时 濛 濛 

二O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旭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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