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男,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甲于2015年春天,在桦甸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某地块内种植玉米,面积达26576平方米,合计39.86亩.后经桦甸市林业局鉴定,上述地块均为林地。乔某甲在上述林地内种植玉米、使用农药等行为,已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植被遭到严重破坏。被告人乔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乙、王某、单某的证言;地块地类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林相图、清收还林协议、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乔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将部分地块停耕还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永辉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