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建新,生于吉林省永吉县。2008年11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11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2013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九百元;于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新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建新于2014年7月5日14时许,窜至永吉县口前镇综合市场飞龙网吧内,将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700元和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游戏点卡以及被害人吕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进行挥霍。
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苏建新窜至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合缘旅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800余元盗走进行挥霍。被告人苏建新经抓获归案。
被告人苏建新辩解称,第二起盗窃只偷了200元零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建新于2014年7月5日14时许,在永吉县口前镇综合市场飞龙网吧内,将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700元和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游戏点卡以及被害人吕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被其挥霍。
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苏建新在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合缘旅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进行挥霍。
综上,被告人苏建新盗窃两起,盗窃财物合计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12元。苏建新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建新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新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以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鞠文尧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紫溢
(此件共3页打印15份)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