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9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 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的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昌秋、检察员曲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系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北甸子村3社农民。其得知北甸子村3社将整体搬迁的信息后,为在3社整体搬迁中多得补偿款,于2009年2月,找到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已判刑),想为其已建成的无证房屋办理规划手续,并许诺事后给王某某一套房屋。王某某以滥用职权和行贿手段为于某某办理了该房的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于某某在3社整体搬迁中得到更多补偿。嗣后,于某某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8万元。检察机关在侦查王某某涉嫌犯罪案件中发现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行贿,遂电话通知于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向王某某行贿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的违法所得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付款审批表、公告、个人建房申请书、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扣押文件清单、罚没款收据、身份证明材料、案件提起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上缴违法所得款,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唐日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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