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兵,男,32岁。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兵在蛟河市××医院××楼电梯口处,与前妻被害人宋××因护理孩子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兵用拳头殴打宋××左耳、右耳处,后被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兵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陈述、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被告人王兵赔偿被害人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兵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兵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王兵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