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2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刘裴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0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883KM+630M(永吉县口前镇吉草高速引线路口)处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号轿车内乘车的被害人董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董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83KM+63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号轿车内乘车的被害人董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董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人刘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各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刘裴丽人民币十二万元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将强制保险赔偿款12.2万元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刘裴丽。被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说明、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此件共3页打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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