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71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籍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 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籍某某于2016年1月4日13时许,酒后驾驶黑色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号×××)沿本市多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大街交汇处时,被龙山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籍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查询到籍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3. 呼吸结果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静脉血液照片、鉴定意见,证明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0.69mg/100ml。
4.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龙山大队抓获经过,证明籍某某到案过程。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籍某某于2016年1月4日11时左右和朋友在单位(新型建筑材料厂)一起吃饭,喝了约一瓶啤酒。
6.被告人籍某某供述,2016年1月4日,和朋友在单位吃饭,每个人喝了大约一瓶啤酒,他酒后驾驶×××号黑色现代越野沿本市多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大街时,被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龙山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籍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籍某某的醉酒程度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 ○ 一 六 年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