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9 日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等人在永吉县岔路河镇盛豪歌厅娱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双方被劝开后,被害人马某甲回到三号卡包,被告人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冲过去持啤酒瓶子将马某甲头部、右臂打伤。经法医鉴定:1、伤者马某甲外伤后造成左侧额顶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2、伤者马某甲外伤后造成右侧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齐某某经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 日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等人在永吉县岔路河镇盛豪歌厅娱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双方被劝开后,马某甲回到三号卡包,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冲过去持啤酒瓶子将马某甲头部、右臂打伤。经法医鉴定:1、伤者马某甲外伤后造成左侧额顶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2、伤者马某甲外伤后造成右侧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明天经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马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吴某某、王某甲、杨某乙、马某乙、王某乙、高某某、宁某某、马某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2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持啤酒瓶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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