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4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在自己无能力为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谎称不用考试可以直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分别收取被害人韩××1100元、梁××5700元、徐××1100元,共计人民币7900元,后王××以现在办证不好办再等等的理由推托,直至失去联系。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已全部返还赃款。并认为,被告人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等人陈述,证人吕××等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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