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系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琳,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在任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经理期间,于2011年9月至12月,利用其经手管理农业保险的职务便利,在初步定损当年度保险理赔总额时,虚报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受灾情况,套取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5,900.00元。其中,以奖金的名义,给其下属员工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窦某某各人民币5,000.00元,给闫某某、沈某某、谷某某、张某某各人民币2,000.00元。退还吉林市丰满区二道乡农房火灾险保费人民币9,000.00元,余款人民币68,900.00元被其据为己有。
被告人安某某在担任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经理期间,负责吉林市龙潭区、船营区、丰满区、经济开发区四个区的农业保险业务,负有审查农户投保是否自愿及受灾勘察理赔等职责。安某某在实际操作中,滥用职权,对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投保的8万元投保款来源不予审查,造成垫保现象。同时其为从中获得理赔款,明知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人民政府农业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江密峰镇经管站)站长李某丙(另案处理)手中保管投保农民的存折而与其共谋,将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做成受灾乡镇,从国家获得理赔款人民币295,900.00元,其中安某某获得人民币105,900.00元。
2011年,安某某在担任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经理期间,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的农户刘某甲(另案处理)报损时,虚报受损土地面积290亩,安某某负有勘察的职责而不予勘察,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人民币7,392.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闫某某、张某某、谷某某、沈某某、窦某某、李某丁、赵某某、李某丙、霍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马某某证言;吉林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赔偿处理办法、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情况说明、保险单、银行账单、保单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款,据为己有。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1、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而是构成职务侵占罪,且侵占数额应扣除其用于公务支出的费用。2、其不负有审核保费来源及现场勘察的工作职责,故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1、被告人安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是构成职务侵占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罪数额不当,应扣除以奖金形式发放给李某丁、葛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00元,扣除业务员刘某乙(刘某丙)的业务费人民币1万元,扣除其为营业部组建食堂而购买日常用具所花费的人民币6,094.10元,扣除其为营业部的两台机动车维修及缴纳车辆罚款的费用人民币17,015.00元,其实际据为己有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1,790.90元。3、被告人安某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4、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在刘某甲虚报受损土地面积一事没有尽到勘察职责,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392.00元。本起事实,公诉机关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安某某与刘某甲并不相识,安某某亦不负有现场勘察的工作职责。5、被告人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返还全部犯罪所得款。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证实安某某套取保险理赔款后,支付其人民币1万元。2、安某某所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长时间拖欠营业部款项,致使安某某套取保险理赔款用以支付营业费用。3、吉BB9XXX、吉BAEX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代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罚款专用票据、车辆维修单及车辆维修费用明细,证实车号为吉BB9XXX、吉BAEXXX两台机动车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所有,上述两台车辆于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29日产生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5,415.00元、缴纳车辆罚款费用为人民币1,600.00元,是安某某用套取的保险理赔款支付。4、安某某所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食堂采购日常用品票据及明细,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用套取的保险理赔款支付营业部组建食堂购买日常用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在任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经理期间,于2011年9月至12月,利用其经手管理农业保险的职务便利,在初步定损当年度农业保险理赔总额时,虚报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受灾情况,套取某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05,900.00元。其中,以奖金的名义,给其下属员工李某甲等八人共计人民币2.8万元;退还吉林市丰满区二道乡农房火灾险保费人民币0.9万元;支付业务员刘某乙(刘某丙)业务费人民币1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7万元。被告人安某某贪污数额为人民币58,9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返还全部犯罪所得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任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经理,负责承办商业保险和农业保险业务,收取保费,以及负责农业保险理赔工作。农业保险承保的前期工作是由各乡镇经管站负责。各乡镇经管站将投保农户的资料汇总后报送到营业部,并将农户投保农业险所交纳的保费统一收取,汇入营业部指定账户。2011年下半年,在各乡镇上报实际灾情损失后,其所在的保险公司组成勘察组对报损的典型地块进行抽查,确定受灾面积和程数,并由其所在的保险公司计算出保险理赔数额,再由其向上级单位领导口头汇报定损情况。其为了多报出一部分保险理赔款,便在向上级领导口头汇报时,虚报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受灾情况,多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5,900.00元,上级领导同意其的报损数额。待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其通过江密峰镇经管站站长李某丙,将上述虚报出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5,9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提出。其中以福利名义发放给营业部员工人民币3.2万元,偿还业务员刘某乙(刘某丙)业务费人民币1万元,退还给吉林市丰满区二道乡农房火灾险保费人民币9,000.00元,剩余钱款被其挥霍。
2、证人杨某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营业部是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支公司)在吉林地区的下属机构。营业部在2012年前负责承办船营区、丰满区、龙潭区、经济开发区的农业保险业务,安某某是该营业部的经理。中支公司于2012年末,已将安某某在任营业部经理期间经营上的亏空全部补齐,中支公司不欠营业部及安某某本人任经理期间的任何资金和费用。安某某从未向其汇报过虚报保险理赔款套取保险理赔金的事。同时其还证实某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
3、证人蔡某某(中支公司总经理助理)证言,证实某保险理赔程序。
4、证人李某甲(营业部农险部内勤)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任营业部农险部内勤。其工作职责是收集农业险承保数据及理赔数据并录入系统。营业部负责吉林市龙潭区、船营区、丰满区及经济开发区的农业险。2011年10月,安某某将船营区、经济开发区的定损表及验灾数据交其录入,后龙潭区的乌拉街镇、大口钦镇、缸窑镇的定损表及验灾数据也先后送来录入,只有江密峰镇的验灾数据没有送来,其便提醒安某某,安某某对其说是因江密峰镇农户对理赔额不满意,需重新定损。后在其录入期限快截止时,安某某将江密峰镇定损表送来让其录入,其便按照安某某的要求将江密峰镇的定损表录入到系统里。江密峰镇重新定损后的数据与之前的定损数据有变化,重新定损的数据要高于之前定损的数据,且安某某给其江密峰镇的定损表与其它镇的定损表不同,江密峰镇的定损表是手写,并缺少各村委会盖章、各村负责人签字。其把江密峰镇的定损表录入系统后,生成保险单和公示表,经过省公司审核后进入理赔阶段。2011年末,安某某将其叫到办公室内,给其人民币5,000.00元,其收下。同时安某某还将营业部的其他员工陆续叫到办公室,后其得知其他员工亦收到安某某给的钱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
5、证人李某乙(营业部综合事务部员工)证言,证实其负责综合事务,兼收付费岗位。2011年至2012年期间营业部的负责人是安某某。2011年底或2012年初,安某某曾以福利形式给其人民币5,000.00元,安某某当时表示营业部的每名员工都有。其有两张安某某的信用卡,用于帮安某某支付业务员的业务费。安某某的业务员是马某某和刘某乙(刘某丙),主要做交强险,省公司给业务员的业务费是按保费的4%支付,但实际业务员收取业务费的返点要高于4%,能达到15-23%左右。省公司在交强险这部分支付4%的业务费外,还会根据营业部每月的保费完成金额额外给一些销售费用,其会将上述额外销售费用用于支付两名业务员的业务费,但仍无法完全支付,所以才产生安某某欠两名业务员业务费的情况。
6、证人闫某某、张某某、谷某某、沈某某、窦某某、赵某某(上述证人均系营业部商险部业务员)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上述证人均收到过安某某以福利名义发放的现金,但每人奖金数额不等。
7、证人李某丁(营业部商险部业务员)证言,证实其没有收到过安某某以福利名义发放的现金。
8、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马某某证言,证实二人均系帮安某某做车辆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安华保险公司给其的业务费是按交强险保金的4%、商业车辆险保金的15%计算,业务费由安某某的营业部直接与二人结算。同时刘某乙(刘某丙)亦证实其收到过安某某支付的业务费1万元。
9、证人霍某某(江密峰镇经管站会计)证言,证实江密峰镇经管站从2009年至2011年都在XX保险公司投保农业险。2011年,江密峰镇经管站共投保费112,300.00元,获得保险理赔款295,900.00元,关于保险理赔款的数额其是听经管站长李某丙所说。李某丙站长让其将保险理赔款按实际情况分配后,将其中剩余的105,900.00元退还给XX保险公司。2011年12月末,XX保险公司的安某某经理到李某丙站长办公室取的上述钱款。
10、证人李某丙(江密峰镇经管站站长)证言,证实2011年9月的一天,安某某到其办公室问江密峰镇经管站保险理赔款是否统一管理,其告诉安某某经管站领取保险理赔款的存折由经管站统一管理、统一结算。安某某便要求从经管镇的保险理赔款中套取10万余元,并承诺给其亦多套取一部分钱款,其同意。一个月后,安某某打电话通知其保险理赔款295,900.00余元已汇入保险理赔存折中,安某某让其提出105,900.00元,其便按照安某某的要求提出105,900.00元在自己办公室交给安某某。
11、证人刁某某(吉林市丰满区某政府农业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站长)证言,证实2011年12月30日,某保险公司的安某某到其办公室,退还其保费人民币9,000.00元。
12、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文件、员工基本信息表,证实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总经理室研究决定,聘任安某某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13、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吉林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证实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由地方政府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联办。保费的补贴比例为中央财政补贴40%,省财政补贴25%,市财政承担15%,参保农户承担20%。
14、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情况说明及无欠款说明各一份,证实安某某在离任营业部经理一职时,已与新任营业部经理交接完毕无欠款,并与中支公司的各项费用全部结清。
15、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安某某犯罪所得款人民币105,900.00元。
16、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系主动投案。
对辩护人提供的吉BB9XXX、吉BAEX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代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罚款专用票据、车辆维修单及车辆维修费用明细,证实车号为吉BB9XXX、吉BAEXXX两台机动车系营业部所有,上述两台车辆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5,415.00元、缴纳罚款费用为人民币1,600.00元,是安某某用套取的保险理赔款支付。及营业部食堂采购日常用品票据及明细,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用套取的保险理赔款支付营业部组建食堂购买日常用品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两部分费用支出系安某某的个人行为,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故本院对上述两部分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经理期间,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农户刘某甲虚报受损土地面积,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7,392.00元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未提供本起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滥用职权,对农户投保农业险的款项来源不予审查,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295,900.00元,因该数额尚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本院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安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安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其到案后,返还全部犯罪所得款,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代理审判员 闫晶轶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