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晓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8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晓峰,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2012年10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15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徐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晓峰在吉林北大壶滑雪场职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在二人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晓峰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眼外伤构成重伤。被告人徐晓峰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徐晓峰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晓峰在吉林北大壶滑雪场职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徐晓峰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左眼打成重伤,经鉴定,李某某之伤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人徐晓峰经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徐晓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19 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晓峰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永吉县公安局北大壶派出所的工作情况说明、哈尔滨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晓峰的供述,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和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晓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晓峰当庭自愿认罪,并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晓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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