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等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8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第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镇正北社区一委一组,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兴合小区51号楼3单元403室。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2年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于2009年2月18日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全伟,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0319960310155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太安街四委七组,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水产浴池二楼公寓。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胜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付全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胜超、付全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周胜超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

2015年8月10日3时30分许,吸毒人员林某某供述其所吸食毒品是在本市嘉丽府宾馆401房间门前购买,公安机关遂对该房间进行搜查,经对入驻该房间的被告人周胜超随身物品搜查,在周胜超行李箱中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四袋、红色颗粒八粒,在房间一塑料袋中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小瓶。经鉴定,上述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79.24克。

被告人付全伟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2015年8月10日2时许,吸毒人员李亚楠欲向被告人付全伟购买200元毒品,付全伟将约0.2克毒品中的一部分扣留用于自己吸食后,在本市嘉丽府宾馆401房间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将剩余毒品卖给李亚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胜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付全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胜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付全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3时, 公安机关在本市嘉丽府宾馆401房间内周胜超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及随身衣物中发现了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四袋、红色颗粒八粒,在房间一塑料袋中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小瓶。经鉴定,上述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共计79.24克。

2015年8月10日2时许,付全伟将约0.2克毒品中的一部分扣留用于自己吸食后,在本市嘉丽府宾馆401房间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将剩余毒品卖给李亚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君乐证言,她和周胜超为朋友关系。证实周胜超于2015年8月9日在嘉丽府宾馆401房间,房间内放有毒品及吸毒工具。

2.证人李亚楠证言,他于2015年8月9日23时许,因想吸食毒品,遂联系小坤(付全伟),在嘉丽府宾馆401房间门口完成了交易。

3.证人李云松证言,证实周胜超一直吸食毒品。

4.照片,证实在周胜超的行李箱和随身衣物中搜查出毒品。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付全伟因吸食毒品受到行政处罚。

6.搜查笔录,证实在周胜超房间内搜出毒品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实周胜超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付全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8.鉴定文书,证实在周胜超处发现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重79.24克。

9.辨认笔录,高君乐辨认出涉案物品为周胜超所有;王利安辨认出嘉丽府宾馆内监控截图中男子为付全伟。

10.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付全伟于2015年8月10日2时许在嘉丽府宾馆与李亚楠进行毒品交易。

11.被告人周胜超供述, 2015年8月9日22时许,在嘉

丽府宾馆401室和其余三人一起吸食由他提供的毒品。2015年8月10日,警方在其旅行箱和一条裤子内发现了白色晶体四袋、红色颗粒八粒,其中裤子和四袋白色晶体是向他贩卖毒品的人留下存放在他处,红色颗粒系他自己所有。

12.被告人付全伟供述,2015年8月10日2时许,他在嘉丽府宾馆401房间门口,将约0.2克冰毒扣留了一部分,将剩余部分贩卖给李亚楠,收取200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周胜超、付全伟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胜超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付全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胜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付全伟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胜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全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解安梅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 ○ 一 六 年  二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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