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4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吉林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1时许,蛟河市××镇××队“××山庄”保洁员被告人李××,在打扫“××山庄”××房间时,发现住宿旅客被害人王×的象牙项链在床上,便产生盗窃之意,将项链盗走,后逃离“××山庄”回到家中。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15 000元。李××得知“××山庄”已报案,产生害怕心理,于2015年8月23日托人将盗窃的项链交给舒兰市公安局××派出所,而其则继续躲藏,案发后,蛟河市公安机关对李××进行网上通缉,2016年1月4日,吉林市火车站铁路民警将李××抓获,并将其移交蛟河市公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刘××等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在案发后将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