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长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申诉审查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07:4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64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吴长春:

你对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人民币十万元实为借贷,且已全部偿还;检察机关执行逮捕及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你收受他人给予十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1.关于你提出的十万元是借款,且已全部偿还、不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某、刘某甲、夏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吕某某、刘某乙、赵某的证言,及被告倪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均能证实你收到的十万元钱是倪某某和刘某某为了继续承包土地而对你进行行贿的钱款。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你提出的检察机关执行逮捕及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经查,洮南市公安局的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及万宝乡人大主席团出具的证明材料均可证实万宝乡人大已接到对你执行拘留和逮捕的通知,且你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万宝乡人大主席团已免去你的乡人大代表职务。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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