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5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在未取得手扶拖拉机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从蛟河市××镇××村××屯到××村××屯,行至××村李××家门前时,因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其前方同向行人张××撞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腹部闭合性损伤致肝破裂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 000元(不含已支付医疗费45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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