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10年至2014年6月4日间,在没有获取刻制印章许可的情况下,为达到自用和营利的目的,购买刻章设备后在其经营的永吉县口前镇金石复印部私自刻制“永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京路储蓄所”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政务服务中心支行”等六枚单位印章,2014年6月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并予以收缴。被告石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永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京路储蓄所”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政务服务中心支行”三枚印章没有异议,认为刻制另外三枚印章即“永吉县口前镇吉安副食商店”、“永吉县神州易刻激光雕刻测试样品”、“四平市康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0年至2014年6月4日间,在没有获取刻制印章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刻章设备,在其经营的永吉县口前镇金石复印部伪造“永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国家机关印章一枚 ,伪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京路储蓄所”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政务服务中心支行”公司、企业印章二枚。2014年6月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并予以收缴,同时扣押其刻制印章专用电脑主机箱一台。被告人石某某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物证“永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京路储蓄所”、“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政务服务中心支行”、“永吉县口前镇吉安副食商店”、“永吉县神州易刻激光雕刻测试样品”、“四平市康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六枚印章的照片,以及刻制印章专用电脑主机箱和电脑界面、电脑操作刻章界面、印章电脑样本的照片,书证被告人石某某人口信息、永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永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政务服务中心支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京路储蓄所的金融许可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鉴(文检)字[2014]05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他人刻制国家机关印章及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四平市康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其不属于犯罪对象;在被告处查获的“永吉县口前镇吉安副食商店”、 “永吉县神州易刻激光雕刻测试样品”的印系被告自用,这三枚印章没有侵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伪造上述三枚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其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石某某的作案工具刻制印章专用电脑主机箱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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