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判决书

2016-07-14 07:4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吉刑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申刚,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学文,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白文龙,该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现住吉林省松原市。系被害人宋某甲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儿童,现住吉林省松原市。系被害人宋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现住吉林省松原市。系被害人宋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现住吉林省松原市。系被害人宋某甲之母。

上述四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景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原审被告人李南,住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被判处缓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原审被告人的某某,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南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宋某乙、宋某丙、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松刑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宇、代理检察员杜海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梁学文、白文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宋某乙、宋某丙、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景华,原审被告人李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及二人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判认定,2014年2月5日22时50分许,李南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福特牌越野车,沿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台北熟食门前路段时,将其右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甲撞倒。李南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3时03分,一辆灰色轿车又将宋某甲碾压后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甲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宋某甲系因车辆撞击及碾压共同所致重度颅脑损伤,颈椎骨折,脊髓高位损伤死亡。2014年2月6日,李南向公安机关投案。

李南驾驶的福特牌越野车车辆所有人系席某某。席某某为该车辆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0月24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

在第一审审理中,席某某代李南赔偿刘某某、宋某乙、宋某丙、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四人对李南表示谅解,并撤回对李南及席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过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并经质证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相应的保险单等书证,证人席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南亦供认,足以认定。

第一审判决认为,李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鉴于李南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且已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交通费及貂皮大衣损失及家属误工费合计694124.8元予以支持。席某某将车况正常的车辆借给具有有效驾驶资格的李南使用,并无过错,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李南承担。席某某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2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 50万元内予以赔偿;余款82124.8元,由李南赔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了对李南的附带民事起诉,故李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对该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作为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履行其赔偿义务。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得对抗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因此该免责事项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认定李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宋某乙、宋某丙、韩某某人民币1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宋某乙、宋某丙、韩某某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审裁定认为,席某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与确认一栏,保险人采用了印刷的格式条款代替投保人声明“已经完全理解免责条款”,投保人无法以此引起注意并理解免责条款的相关法律后果,投保人席某某否认看过和被告知有关免责条款事项,保险人亦未能对此进一步举证,故在订立该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充分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应认定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保单上投保人签章一栏的正上方有明显的“加黑”字体注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在该说明下方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一、二审裁判认为“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充分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

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是,该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已获赔偿,赔偿协议有效,请求维持原审裁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原审被告人李南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席某某出示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提示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请求维持原裁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裁判认定事实及证据没有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席某某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足以引起席某某的注意。保单上投保人签章一栏的正上方有明显的“加黑”字体注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席某某在该说明下方签字,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宋某乙、宋某丙、韩某某人民币11.2万元,赔偿款直接汇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马爱国,账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无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宋某乙、宋某丙、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的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宋某乙、宋某丙、韩某某人民币50万元”的部分;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宋某乙、宋某丙、韩某某“要求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逢春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苏 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嘉林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