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洪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申诉审查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07:4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38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于洪刚:

你因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对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9)昌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和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刑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你不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二审判决对故意伤害罪量刑重,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一、关于你申诉提出“申诉人提供的借据证明薛程仁借给申诉人146万,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犯诈骗罪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薛程仁的多次陈述证实,你在2004年4月至5月间,虚构电视台曝光和省、市公安机关调查等事实,以“平事”为由骗取薛程仁人民币190万元及两台手提电脑。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李连顺等人的证言亦可以佐证上述犯罪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你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你提供的借据未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你申诉提出“韩小伟、李玉全、刘洪军等人证实,申诉人没有实施强拉他人干活的行为”的理由。经查,你和韩小伟、迟斌等被告人的供述,柳迎成、虞建成、叶成青等被害人的陈述,牛序善、崔明福、刘景祥等证人的证言证实,你实施了包括1995年强拉他人无偿干活在内的十多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足以认定。你提供的韩小伟、李玉全、刘洪军三人的证言与前述证据不符,亦不足以推翻前述证据证实的犯罪事实。

三、关于你申诉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误”的理由。经查,你组织、领导家族成员及其他社会成员,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进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以你为首较稳定的、人数较多的、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犯罪组织,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四、关于你申诉提出“一、二审判决未认定给张家友、张敬忠二人赔偿的事实影响量刑”的理由。经查,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二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你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

五、关于你申诉提出“一、二审判决对(2000)龙刑初字第204—1号刑事判决再审并加重申诉人刑罚属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对该院作出的(2000)龙刑初字第204—1号刑事判决再审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与其他犯罪事实一并提起公诉,并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符合刑事诉讼程序。

六、关于你申诉提出“二审判决中关于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的内容与判决主文不一致,应予撤销”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但具体内容应通过法定程序审查确定,故一审判决第十五项事实依据不足,二审判决予以纠正,并决定将各犯罪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违禁品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一、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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