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贵对吴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申诉审查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07:4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98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吴明贵:

你对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3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吴某某不知道足疗店是卖淫场所,只是按照老板的吩咐工作,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某罚金数额相等,没有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违法所得”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和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1. 关于你提出的吴某某不知道足疗店是卖淫场所,只是按照老板的吩咐工作,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记帐本的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吕某某等证言;同案被告人叶兰奎和李某某及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应当明知该足疗店为卖淫场所,客观上也实施了记账、叫钟、打扫卫生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事实。故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关于你提出的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某罚金数额相等,没有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违法所得的申诉理由。经查,吴某某与李某某在协助叶兰奎组织卖淫活动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非以违法所得为处罚标准,故原判并无不当。故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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