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21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
你们对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四刑终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应当排除” 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列申诉人故意伤害冯某某、范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上列申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应当排除的申诉理由。经查,认定四名申诉人共同伤害冯某某、范某某事实的证据有:公主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公主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晋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自诉人冯某某、范某某的陈述,且四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一审庭审中,公主岭市中心医院的医生张某某、曹某某等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二自诉人鉴定所用的病历及放射片均是真实的;司法鉴定人李某某、苏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二自诉人的鉴定结果为轻伤。以上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资认定。在本次审查过程中,申诉人未能提供新证据支持其申诉,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列申诉人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