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07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任明兰:
你对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吉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没有证据证明刘力刚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刘力刚积极检举揭发本案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另两名同案犯,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一、二审裁判没有给予认定;刘力刚并未达到主观恶性特别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程度,一、二审量刑畸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刘力刚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力刚抢劫的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与被告人刘力刚在侦查机关供述吻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刘力刚参与了犯罪策划、准备作案工具及车辆、负责通讯联系、取款、分赃,并烧毁车辆等全过程,且系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主要实施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将葛梅生与刘强抓获,并非刘力刚协助抓获。刘力刚等人有组织、有预谋实施抢劫犯罪,抢劫数额特别巨大,致被害人重伤,为掩盖犯罪,烧毁被害人车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原判对刘力刚的量刑适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