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鸿鹏,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于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高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860616065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前锋汽贸小区23号楼2单元601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道高台子村一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魏某、郝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牛某、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38号刑判决。被告人田某、魏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吉中刑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孙鸿鹏、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高颖、被告人郝某、孙某、牛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5月22日22时许,酒后来到吉林市丰满区中环西街与宜山路路口处“小国海鲜烧烤大排档”,无视社会公德欲在该店内随意小便,被业主牛某等人发现并制止。被告人田某不听劝阻,为发泄不满情绪、无故辱骂牛某等人,并手持凳子,随意殴打该店的工作人员刘甲。田某的朋友被告人魏某、郝某随后赶到现场,二人在不问明原因的情况下,为逞强耍横,用该店的凳子、啤酒瓶、扎啤杯等工具对牛某等人实施殴打。被告人牛某、孙某、于某等人也随即手持啤酒瓶、凳子、扎啤杯等工具对魏某、郝某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牛某右额顶部瘢痕,构成轻微伤;孙某左额部皮肤挫伤、左额部皮下软组织肿胀,构成轻微伤;魏某全身多处瘢痕,构成轻伤二级;郝某右手中指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田某、魏某、郝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牛某、于某的刑事责任。
六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各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田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针对其辩护意见当庭出示如下证据:申请书二份,证实被告人田某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魏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针对其辩护意见当庭出示丰满公安分局江南派出所出具体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魏某、郝某等人在吉林市丰满区中环西街与宜山路路口处的一家大排档饮酒吃饭。期间被告人田某来到隔壁的“小国海鲜烧烤大排档”,欲在位于该排档后部的条幅附近小便,被业主被告人牛某等人发现并制止。被告人田某不听劝阻,叫骂牛某等人,掀桌子,并手持凳子殴打该店的工作人员刘甲。被告人田某的朋友被告人魏某、郝某等人听到争吵声后赶到现场,田某不顾朋友们的劝阻继续冲向对方。见田某动手,被告人魏某、郝某在不问明原因的情况下,为逞强耍横,用该店的凳子、啤酒瓶、扎啤杯等工具对牛某等人实施殴打。被告人牛某、孙某、于某等人也随即手持啤酒瓶、凳子、扎啤杯等工具对魏某、郝某等人实施殴打。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右额顶部瘢痕,构成轻微伤;孙某左额部皮肤挫伤、左额部皮下软组织肿胀,构成轻微伤;魏某全身多处瘢痕,构成轻伤二级;郝某右手中指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各被告人已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魏某、孙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魏某、郝某、孙某、牛某、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甲、张某、张甲、刘乙、文某、赵某、石某证言,抓捕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户籍证明6份、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份,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魏某、郝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牛某、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曾因同类犯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郝某曾因吸毒被治安处罚,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某、牛某、于某均系持械殴打他人,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被告人魏某、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郝某、牛某、于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魏某、郝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孙某、牛某、于某酌情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田某系明知牛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故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牛某称其在案发时报警,并在现场主动找警察说明情况,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牛某报警,且抓捕经过已证实被告人田某在警察到达现场时已属醉酒状态,在被带回侦查机关时已无法对其进行询问,故二人均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田某、魏某、郝某、孙某、牛某、于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银刚
审 判 员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