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刑再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立强,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逮捕。现服刑于吉林省四平监狱。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立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通中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吉刑监字第46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申诉人,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6月6日20时许,在通化市老站街国贸门前,被告人杜立强因对被害人赵伟的质问而不满,伙同并指使另一男子(在逃)对赵伟头面部拳打脚踢,并共同持刀刺中赵伟胸、背部数刀,致赵伟死亡。经法医鉴定,赵伟系被他人用单面刀钝器刺破左肺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2月6日杜立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立强因琐事便伙同并指使他人共同持刀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系未成年犯罪,但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杜立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3240.40元。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杜立强持刀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因杜立强犯罪时未成年,又无个人财产可供赔偿,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定由杜立强承担民事责任,造成执行不能属适用法律不当而由本院提起再审后,杜立强之母谭凤芝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杜立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持刀扎刺被害人的主要事实,且系未成年人犯罪,可从轻处罚。原判对杜立强的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吉刑三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和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谭凤芝的定罪与量刑,即被告人谭凤芝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本院(2011)吉刑三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和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杜立强的量刑及民事赔偿部分,即被告人杜立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立财、陈凤云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3240.40元;
三、原审上诉人杜立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逢春
代理审判员 戴秋野
代理审判员 王铁成
二O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赫 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