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丰贩卖、运输毒品罪申诉审查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07:4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77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张俊丰:

你对本院(2014)吉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不服,以“没有贩卖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毒品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供述应予排除” 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你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1. 关于你提出的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供述应予排除的申诉理由。经查,你于2012年4月18日在公安机关讯问期间昏迷,经120急救人员检查诊断为窦性心动过速,并未发现其他异常,给你注射安定后恢复正常。以上事实有120急救人员出诊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你并未向法庭提供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其他线索,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关于你提出的没有贩卖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申诉理由。经查,认定你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查询单、手机号码通讯详单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书及物证检验报告;同案被告人郭亮、国永春、梁玉彬的供述,与你的供述相吻合。以上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资认定。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 关于你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毒品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经查,认定你贩卖毒品数量为冰毒1850克、麻古400粒,三次卖给国永春冰毒共20克的事实,有被告人郭亮、国永春的供述,有银行卡查询单、手机号码通讯详单等书证与你的供述基本吻合,足资认定。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