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宝国故意杀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申诉审查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07:4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4)吉刑监字第19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孙宝国:

你因故意杀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等案件,不服本院(2012)吉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你申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害人李维民等人存在过错,申诉人是在实施防卫过程中将李维民伤害致死,申诉人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和行为。二、故意杀人一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属程序违法。三、吉林市公安局于2008年8月开始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才将本案的管辖权指定给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这两年间吉林市公安局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均不合法,属非法证据。四、孙宝国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孙宝国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被追究了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原审列举的证据,被害人李维民等人虽有部分过错,但见到你和孙宝东掏出尖刀后便各自逃散,而你仍持尖刀追赶,不计后果,重复加害,致李维民死亡。经鉴定,李维民背部有刀伤三处,系因被尖刀类刺器刺破左肺门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伤口特征及深度(刺穿左肺门动脉)与你所持长刀相符,在你所持刀上还检出0型血,与李维民血型一致。综合上述情节,原审认定你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改变管辖并提高审级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吉林市公安机关系根据吉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函对你故意杀人案进行侦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有关规定。调查取得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四、你组织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原审认定你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无不当。

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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