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刑再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刘勤志,男,1957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满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吉林省桦甸市永吉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住吉林省桦甸市环卫处住宅楼。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于吉林省吉林监督服刑。
辩护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勤志犯贪污罪一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吉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 作出(2010)吉刑经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诉人刘勤志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吉刑监字第188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申诉人刘勤志申请撤回申诉。
本院认为,再审期间申诉人刘勤志对原裁判表示没有异议,自愿申请撤回申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诉人刘勤志撤回申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逢春
代理审判员 黄一鸣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