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1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康晶:
你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保险诈骗罪、非法采矿罪、盗伐林木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对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2)吉刑三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保险诈骗罪、非法采矿罪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一、关于康晶申诉提出“没有指使他人与李庆阳斗殴,对于李庆阳重伤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康晶供认其指使张君、张家春等人与李庆阳等人殴斗,该供述与杨申、张家春、刘威、张君、邢忠岩、白雪峰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康晶申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申诉理由成立。二、关于康晶申诉提出“打砸邹维成食杂店的十余人不是其找去的,也没有指使张家春等人到济学超市打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理由,经查,认定康晶聚众斗殴的事实,有康晶、康奎、孙政、张家春、白雪峰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有邹维成、周冬艳、高汝勇、张金雷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有韩春峰、王君豪等证人的证言证实;有法医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康晶此点申诉理由没有依据。三、关于康晶申诉提出“没有指使和默许张君回‘天上人间’找人,张艳茹找申诉人帮助拆迁,其推荐了杨申,对于之后拆迁过程中的事情,申诉人并不知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经查,康晶、张君、张艳茹等被告人的供述,刘强、刘柏序等被害人的陈述,蒿文友、李相峰、张艳丽、张志明等证人的证言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桦甸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报警记录等证据均能证实张君回“天上人间”找人系康晶默认;张艳茹找到康晶帮助强迁,康晶遂指派杨申负责此事,杨申指使包宏锐等人采取砸玻璃、殴打、恐吓、拦截等手段,迫使几名被害人与张艳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搬迁。原审认定康晶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四、关于康晶申诉提出“促成康站与薛俊革之间交易的是孔祥林,申诉人没有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理由,经查,康站、康晶、张君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薛俊革的陈述,以及孔祥林、薛万祥、白雪峰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康站指使康晶等人采取语言恐吓、扒房、砸玻璃、砌墙堵路等手段,致使薛俊革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迫使薛俊革不得不出卖房屋。因此,康晶构成强迫交易罪。五、关于康晶申诉提出“申诉人不是腾泰公司法人代表,也不负责车辆保险事宜,对原审认定的三起保险事故中的两起也不知情,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理由,经查,为使腾泰公司节约车辆运输成本,康晶决定采取仅为部分运输车辆承保,如遇未参加保险的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则用已参加保险运输车辆顶替骗取保险金。2006年至2007年间,腾泰公司三台未参加保险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采取上述方法骗取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康晶等被告人的供述,王光武、赵文军等证人的证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保险诈骗罪并无不当。六、关于康晶申诉提出“桦甸市国土资源局下达停工通知书后继续开采是政府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非法采矿系政府行为,原审认定康晶犯非法采矿罪并无不当。七、关于康晶申诉提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经查,康晶等人组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及社会秩序,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