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88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王辉、王伟、孙立、杨翠翠:
你们对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终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均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故意;对七份鉴别检验报告有异议;原判认定数额计算有误;量刑过重;王伟受雇于王辉,并非主犯;适用法律不当,按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定罪过重” 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列申诉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1. 关于上列申诉人提出的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主观故意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卷宗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王辉建立“京华烟云”网站用于销售卷烟,并采用VPN技术、租用境外服务器、网络短线报警技术等反侦查手段掩盖犯罪,各被告人明知卷烟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销售,其工作场所、销售方法、进货渠道均不正常的犯罪事实,与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明知是假烟而销售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各被告人明知所售卷烟系假烟。故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关于上列申诉人提出的对鉴别检验报告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申诉理由。经查,送检卷烟均为公安机关依法从“京华烟云”网站购买卷烟的购买者处提取。检测机构为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主体适格,检测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鉴定结论与被告人陈彬所作的供应卷烟均系假烟的供述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卷烟均系伪劣卷烟。故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涉案数额计算有误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是根据支付宝原始交易记录载明的书证、各地在“京华烟云”网站购买假烟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辉等人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的。故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按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定罪过重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辉、王伟等人的行为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本案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 关于申诉人王伟提出的其受雇于王辉,并非主犯的申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伟除与王辉共同管理“京华烟云”网站的日常工作外,还负责招聘、与假烟供应上线被告人陈彬联络、发订单、打款、调整价格等事宜,且在案发当天组织网站工作人员逃避侦查、毁灭证据。在共同犯罪中,王伟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和作用与王辉相当,均系主犯。故申诉人王伟的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44万余元,被告人王辉和王伟均系主犯,应对全案承担法律责任。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标准,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因被告人王辉有自首情节,二审改判王辉有期徒刑十四年,故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王辉和王伟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考虑到孙立和杨翠翠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二人分别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列申诉人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