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75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赵玉丰:
你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不服,以“自2011年2月份起未做过废铁生意,被害人做虚假陈述;证人证言虚假,与马某某没有生意往来;公安机关伪造了蒋某某提供的欠条和2011年5月份的货物运输协议两份证据” 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和预付货款,数额巨大,后逃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1.关于你提出的自2011年2月份起未做过废铁生意,被害人做虚假陈述的申诉理由。经查,你于2008年至2011年5月从事废铁购销生意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你在侦查机关亦多次供述,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你提出的证人证言虚假,与马某某没有生意往来的申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调取的证人马某某证言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吻合,且你并未向法庭提供证实证人证言虚假的相关证据,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你提出的公安机关伪造证据,蒋某某提供的欠条和2011年5月份的货物运输协议均系伪造的申诉理由。经查,你给蒋某某打欠条的事实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你的原始供述证实,你亦未向法庭提供可以证实欠条及运输协议均系伪造的相关证据,故你提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