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智贪污罪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吉刑再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智,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白城市人,住白城市财政局家属宿舍,原系白城市洮北区保平乡农业经营管理站站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6日被逮捕。因犯贪污罪,于2003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史纪,吉林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智犯贪污罪一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2002)洮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贾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贾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2003)白中法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3日作出(2003)洮重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贾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贾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2003)白中法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白刑申字第10号再审决定,对本案再审。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白刑再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贾智申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1)吉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1993年,贾智在白城市洮北区保平乡办俄语班期间,从北京教师手中要来饭费收据13张,合计人民币4326.52元,贾智伪造领导签字后,于1996年12月30日在本单位核销。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智供述,保平乡办俄语班,我从北京讲课教师手中要来北京饭费收据,在站内报销了,实际没有这笔费用。办俄语班时,我头碰破了,想通过这种方法报销费用,乡领导都知道,鲍文明、关福全说给我伤害补助费。共计是4326.52元。收据上的“戴运启”是我签的。

2、证人鲍文明(保平乡党委书记)证言证实,贾智头碰破是有这回事。正常讲他本人是公费医疗,如是工作中发生,乡里应该给处理。用别的票据核销,用不着和我说,我管财务,要是乡里报销应该同我说。我记不清对贾智说过给其处理住院补助费用。

3、证人朱焕然(保平乡人大主任)证言证实,贾智是国家干部,如住院应在白城市医院公费承担。

4、1996年12月30日保平乡农经站会计凭证载明,北京市饮食业票据9张,白城市饮食业票据4张,共计4326.52元以“招待费”名义,在农经站核销。

二、1997年7月1日,贾智利用为白城市洮北区保平乡在洮府乡购买《土地承包合同书》之机,让洮府乡在出具的6000元收据中多开出1400元,伪造领导签字后核销,被其支出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智供述,买合同书时,我让洮府乡农经站站长杨勇多开点费用,因我有点费用处理不了,我和杨勇去出纳员刘小梅那开一张6000元的土地合同书收据,我在单位报账,多报销的钱我自己留下了。多开了1400元。

2、证人杨勇证言证实,1997年贾智在我这买合同书2400-2500份,每份2元,贾智让多开,说有费用处理不了,给贾智开6000元收据,多开了1400元。

3、证人刘小梅证言证实,土地承包合同书的6000元收据,是站长杨勇让我给贾智开的。

4、1998年12月30日保平乡农经站会计凭证载明,收据金额6000元,上有“裴少武、可报”字样。

三、2000年10月2日,贾智与他人去松原办私事,各种费用677元,伪造领导签字后在农经站报销。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智供述,报销的677元不是工作上的事,是我个人去松原玩去了,一共去五个人,记不清是谁了。

2、证人齐权(保平乡副乡长)证言证实,旅差费677元票据不是我签批,我也未委托贾智签批。

3、2000年12月30日保平乡农经站会计凭证载明,以管理费的名义,在农经站核销白城至松原差旅费677元,并有“齐权”签名。

4、白城市洮北区农经局《关于保平乡农经站站长贾智离任审计的报告》载明,贾智任职期间,违反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自开收款票据自己收款,所有支出业务均由其一人所为,原始票据即无同行人签字,又无合理领导审批,会计机构形同虚设。先后伪造四位领导签字108笔,金额64408.32元。2000年报销去松原差旅费计5人共677元,出差事由为学习,每人每天补助24元,计360元,其中有一儿童票,日期为10月2日至4日,为国庆节假期,无住宿费票据,不属农经站业务范畴。

原判还认定,案发后贾智退回赃款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贾智于2002年5月22日在检察机关供述,在站内报销的三笔费用我退款,我承认是贪污。

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领导签字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6403.5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

关于原判认定贾智用假饭费收据报销人民币4362.52元,被其占有的事实,虽然贾智供词前后及供词之间存在矛盾,但对其经手,在北京讲课教师手中要来饭费收据,在单位核销的事实并不否认。贾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款是抵顶其因公负伤的医药费,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如贾智确属因公受伤住院,医药费应按国家规定予以报销,不应采取此种方式予以抵顶,假如允许抵顶,现贾智也不能提供住院的医疗票据,也无法抵顶。故贾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贾智去洮府乡购买合同书时,多开人民币1400元入账报销的事实,贾智及其辩护人提出是为了解决招待费,未支取现金,未据为己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贾智不能提供为解决正常招待费用,经领导同意以此方式核销招待费的相关证据,保平乡农经站贾智报销的会计凭证上“现金收讫”章已充分证明贾智在农经站已提取了现金。故贾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贾智去松原报销677元差旅费的事实,贾智及其辩护人提出是乡党委同意其去松原为乡里办理基金会借款事宜,此款应予核销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贾智不能提供是乡党委同意其公出的任何证据,其也不能说明同去松原五人的真实情况,也不能合理解释节假日期间去松原,且将小孩差旅费入账核销等问题。故贾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贾智在担任白城市保平乡农业经营管理站站长期间,采取伪造领导签字将虚假票据入账核销、多开多报及个人差旅费入账核销之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6403.52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鉴于贾智案发后能主动退还贪污款项,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白刑再字第15号刑事裁定、(2003)白中法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和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3)洮重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智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逢春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张咏林

二0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耿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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