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32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张之俭:
你对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不服,以“负责物资采购监察工作,不能独立完成贪污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吕庆义的原审判决认定吕庆义所得的10%加价部分属于借款利息,未认定为贪污,故申诉人所得的加价部分钱款也应合法;热电厂物资采购政策没有书面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对物资采购价格评定的依据;申诉人是热电厂干部,飞翔加油站分别向热电厂和龙华电厂销售柴油,原审对主体身份和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 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1. 关于你提出的负责物资采购监察工作,不能独立完成贪污行为,不符合贪污罪主体条件的申诉理由。经查,你系吉林热电厂物资监察员,负责对物资采购渠道和采购价格进行监督审查,行使监督、审查职权,属从事公务,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吕庆义以高于市场的价格采购自家加油站的柴油,采取加价销售的方式侵吞国有企业财产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你提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关于你提出的吕庆义的原审判决认定其所得的10%加价部分属于借款利息,未认定为贪污,故你所得的加价款也应合法;你是吉林热电厂干部,原审对飞翔加油站向龙华热电厂销售柴油部分的认定在犯罪数额上存在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加价款人民币84 951元事实的证据有:国电吉林热电厂出具的证明、加油站买卖柴油的增值税发票、吉林热电厂营业执照、价格认证书等书证;证人吕庆义、王某某、徐某某等证言;与你的供述相吻合,足资认定。你对贪污款的处分并不影响对贪污钱款性质及数额的认定。你系吉林热电厂纪检监察部监察员,负责对吉林热电厂和龙华热电厂(吉林热电厂控股)两个厂的物资采购进行监督,你通过自家加油站向龙华热电厂和吉林热电厂加价销售柴油所得加价款的行为性质相同,均属贪污行为。故你提出的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 关于你提出的热电厂物资采购政策没有书面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对物资采购价格评定依据的申诉理由。经查,吉林热电厂为了扶持第三产业,仅允许向其下属第三产业龙云百货商场加价采购物资,其他供应商都不能享受该项政策的事实,有吉林热电厂多名领导及工作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你亦供述加价销售不符合规定。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