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49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吴美玲:
你为张通受贿一案,对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终字第261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张通日记本能够证明2009年9月7日张通向王丽娟借款5万元,借给余文哲用于装修房屋,后余文哲将款还回,张通于2010年1月15日将钱还给王丽娟,故原裁判认定受贿错误,应宣告张通无罪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夏云海等四人均证实张通受贿事实,证言稳定、一致,且张通帮助苇子沟镇大院村村化解普九债务的事实成立,行贿款项来源有据可查。张通日记本虽载明2009年9月7日在王丽娟处借款5万元给余文哲,但日记本是如何形成的不清。即使是客观形成的,其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也不排除事后规避犯罪的可能。故该日记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