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吉刑再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闯,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大学文化,原任长春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第三看守所管教科科长,住长春市宽城区兴业派出所辖区内饰件厂宿舍。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于长春监狱服刑。
辩护人刘恩庆,男,汉族,1934年4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2-11楼。系原审上诉人刘闯之父。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彦闯,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大学文化,原系长春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第三看守所管教员,住长春市二道区滨河新村512栋中门209室。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于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辩护人刘淑明,女,汉族,1952年1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长春市二道区滨河新村512栋中门209室。系原审上诉人王彦闯之母。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振东,男,汉族,1979年4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大专文化,原系长春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第三看守所管教员,住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8月19日被逮捕。现于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辩护人孙永密,男,汉族,1954年8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高新区净月乡小台村。系原审上诉人孙振东之父。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卓,男,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东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逮捕。现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殿波,男,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让字镇巨字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河,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无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卡伦镇镇郊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彬,男,汉族,1986年6月7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大榆树村二组。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服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闯、王彦闯、孙振东、常卓、吴殿波、李金河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彬犯故意伤害、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双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长刑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吉行监字第70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刑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刑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逢春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张咏林
二○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耿嘉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