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吉刑监字第142号
原审被告人赵春雷贪污一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以(2010)二刑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春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以(2010)长刑终字第287号刑事裁定,驳回赵春雷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赵春雷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